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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务秘书企业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深圳电子商务秘书企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稳定、有序、可持续发展,维护电子商务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加强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所有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活动的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服务监管处负责深圳商务秘书企业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入驻深圳商务秘书公司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相关业务,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服务监管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深圳电子商务秘书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出现同行业不合法竞争,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入驻申报

第六条   入驻登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的行业和项目仅限于电子商务、网络科技以及互联网相关业务;
(二) 在本市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
(三) 企业自行拟定公司名称,一般为2-6个汉字,总称“深圳(字号)+(行业)有限公司”,为避免因重名而无法申报注册,需事先拟定三个备用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XX,或经营电子商务,以及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相关的业务。
(四)在选择公司形式时,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可选择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3万元;如果是一个股东,也可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且将在执照上注明“自然人独资”;
(五) 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 不符合入驻登记条件的企业不得予以入驻代办。
第七条  凡入驻企业必须按申报表要求填写并提交《入驻商务秘书企业申报表》
(见附表一)。

第三章 审核身份

第八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商务秘书企业受理对申请的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事宜。
第九条 审核入驻企业法定代表人递交的以下材料:
(一)《入驻商务秘书企业申报表》填写是否完整正确;
(二)网络平台域名、使用期限及相关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社保编号、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及股东的照片;
(四)拨打确认联系方式的真实性。
第十条 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秘书企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 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二) 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
      (三) 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场监督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审核后,商务秘书企业统一将申请人资料上报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四章 挂靠协议

第十三条    商务秘书企业为入驻企业提供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托管的注册住所证明文件:
(一) 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 入驻企业与商务秘书企业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办公住所托管使用协议书》(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双方必须填写的《办公住所托管使用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 企业挂靠的地址必须为商务秘书企业现登记办公地址;
(二)挂靠地址使用期限、用途及费用支付方式;
(三) 场所地址仅用于入驻企业向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非用于入驻企业实际经营;
(四)入驻企业及商务秘书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五)  合同变更、中止和解除的说明;
(六)  相关法律说明和未尽事宜;
第十五条   入驻企业住所应当为商务秘书企业现登记住所,核定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入驻深圳市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如“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层**号”(入驻深圳市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签定后,由申报企业自由选择是否委托商务秘书企业代理登记注册,如企业选择自行登记注册,商务秘书企业则向申报企业提供以下资料供企业自行登记注册:
(一)办公住所托管使用协议书;
(二) 秘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秘书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五章 委托代办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入驻企业可以委托相关的商务秘书企业代理登记注册、代理记账报税和年检申报以及其它配套商务秘书服务,(如代收邮件包裹、代收传真、客户接待,来电转接和安排会议、代理收递各类法律文件及代理申办其它各项法律手续)等相关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商务秘书企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接受入驻企业相关的委托代办事项。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商务秘书企业在入驻企业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代办的名义实施代办服务事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委托代办。
第二十条    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见附件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要求如下:
   (一)  商务秘书企业按照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法规政策要求为入驻企业办理其公司前期设立相关工作。(其中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卡、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私章、章程、刻章卡的相关事务。)
   (二)  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和办理期限;
(三) 入驻企业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商务秘书企业完成相关事宜。入驻企业须确保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和欺骗等违法企图,商务秘书企业有权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四) 商务秘书企业应本着积极、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相关的工作,并为入驻企业提供完善配套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入驻企业相关负责人可随时监督、跟踪商务秘书企业代办服务事项的进度。

第六章 办结交接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结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承诺办结时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有关事项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商务秘书企业、入驻企业和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之间的交接应当进行项目审批流程交接登记,保证按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因商务秘书企业自身责任,无正当理由在承诺时限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结。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 无正当理由对入驻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 不按规定答复给申请人申请事项;
(三) 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
(四) 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结时限;
(五) 在承诺时限内,不将办理结果交接给入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商务秘书企业因自身责任,不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的时间到服务窗口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导致受委托事项延迟不能办结如时候交接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委托代办人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和代理人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一) 填写《资料交接登记表》(见附表四)
(二) 经双方审核,资料齐全,《资料交接登记表》与移交资料相符后方可移交;
(三) 委托人核对领取代理人交接的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组织机构IC卡),以及公章、财务章、私章、刻章卡、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等其他资料。
(四) 办理交接相关事宜,双方负责人都必须在《资料交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交接完整无遗漏。交接完成后,在客户知悉的前提下,留存客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料交接登记表》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长期妥善保存,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    交接资料不全、或者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丢失或损坏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定期回访

第三十一条   为了更好地服务每一个客户,每个商务秘书企业都必须设立专门的客服部,定期对每一个客户进行回访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代办交接后一个月内对入驻企业单位进行回访,之后不定期对入驻企业进行回访。
(一) 回访方式:
1、  电话回访。
2、  QQ或E-mail回访。
3、  登门拜访。
(二)回访内容:
1、服务跟踪、调查满意度、客户意见等;
2、经营是否正常、是否有变更等;
3、其它服务。
(三)回访登记:
商务秘书企业相关的客服部负责根据客户名单,对其一一进行回访,并将回访结果整理登记在《客户回访登记表》(见附表五)里并建立档案、编号及存档,以便及时了解客户要求,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章 增值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客户、管理客户、更大可能的深度发展客户,商务秘书企业须设立增值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组织策划针对性的相关活动:客户联谊会、自驾游、网络营销培训研讨会等,建立充分了解、充分信任的客户关系。
第三十五条   入驻企业入驻期满,如仍符合入驻条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客户续签新的入驻协议。如经查实不符合入驻条件,商务秘书企业需第一时间上报企业资料至辖区监管所,由监管所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委托商务秘书企业代理相关事务的企业,都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凡入驻商务秘书企业办公地址的企业,商务秘书企业有权对其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如有违法经营行业,商务秘书企业有权解除挂靠协议。
第三十八条   凡入驻商务秘书企业办公地址的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若有更改,须主动及时通知商务秘书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入驻企业须保证与商务秘书企业每月保持1次以上联系,45天之内商务秘书企业联系不上入驻企业,商务秘书企业有权对入驻企业的挂靠地址进行锁定或取消相关托管协议,商务秘书企业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包括不退还地址托管费)。有关入驻企业与商务秘书企业的权责关系详见《办公住所托管使用协议书》。
第四十条   本规程解释权归深圳市标准研究院所有。